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经营许可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由市(州)、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第四条 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项目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1.供热单位自有热源应符合本市(州)、县(市、区)《城镇供热专项规划》要求,现状供热能力满足当期用热需求,规划供热能力满足规划范围内用热需求。热源设备应满足国家节能、环保有关规定。
2.从热源厂购热经营的供热单位,应具备与热源厂或热源厂的供热单位签定的购热合同;热源厂供热能力和购热合同额均应满足用热项目需求。
3.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应具备经省级专家组的项目论证通过意见,保障项目可持续稳定运行。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供热单位自有资金、获得相关金融机构授信及合法合规投资机构给予企业投资等,能够满足企业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
(三)有健全的服务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1.依照《城镇供热企业运行管理评价标准》(DB22/T5064-2021),供热单位建立具体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
2.设置职能明确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技术负责人不少于1人,供热生产运行相关专业工程师不少于1人/100万平方米;电气工程师不少于1人/200万平方米;专职安全员不少于1人/200万平方米,其他运行、维修、管理人员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供热单位营业执照明确的生产经营范围有与供热经营相关的内容,且在有效期内等。
第六条 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电子营业执照。
(三)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主要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劳动合同。
(四)供热单位主要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明细表和身份证、职称证书、劳动合同。
(五)供热单位司炉工、电工、电焊工等特种作业和安全岗位人员明细表和身份证、岗位证书、劳动合同。
(六)自行生产热能的应当提供热源配置情况材料、申请期限内供热能力与供热规模相匹配的证明材料,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提供供用热合同。
(七)热源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八)自行生产热能的提供法定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合格报告。
(九)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供热应急预案(需有供热专家评审意见)、抢修抢险队伍人员名单和设备台账。
第七条 市(州)、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10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不予许可理由。
第八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供热单位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按照审批程序向供热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供热单位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续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提交发生变化的申请材料。
第九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许可证书内容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供热单位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电子营业执照;
(三)《经营许可证》副本;
(四)《经营许可证》变更审核表;
(五)与《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1.企业名称、地址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电子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电子营业执照;
3.技术负责人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技术负责人身份证、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劳动合同。
第十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分立、合并的,应提前20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同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有股权转让或资产出租、出售等导致第五条供热经营许可证登记条件发生改变的情形,应提前20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同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许可证书遗失需补办的,向所在地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补办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供热单位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遗失补办申请;
(二)《经营许可证》遗失补办申请表;
(三)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电子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许可证编号的编制规则是以当地地名+阿拉伯数字,每个供热单位编号具有唯一性。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变更审核表、遗失补办申请表格式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市(州)、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长效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定期进行考核,对严重影响公共利益,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州)、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面积、热源、热网等多方面因素,推动企业优化组合,科学、合理控制企业数量。鼓励优秀企业兼并重组“小、弱、散”企业,增强抗风险能力,实现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第十八条 乡(镇)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的,由所在设区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24日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的通知》(吉建供热[2020]1号)、《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办理<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吉建供热[2017]3号)同时废止。
附件:1.《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经营许可证》变更审核表
3.《经营许可证》遗失补办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