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服务管理制度
为构建便民高效的政务环境,推进中介服务市场化改革与创新,为项目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本着“公平、公正、规范、高效”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本管理制度包含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两种中介服务机构。
本制度所称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兼承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及工程建设咨询的单位。建设工程监理(以下简称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制度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通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批,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实施有偿服务并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从事中介服务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得与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关系。
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3、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和施工安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理。
4、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
构。监理机构应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监理人员组成。
工程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5、工程监理单位出具文书,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6、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7、监理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监理收费管理规定及收费标准执行,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
8、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1、在吉林省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严格遵守国家、吉林省有关规定,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
单个单位工程的建筑材料检测应当委托给一户见证取样检测机构检测。
跨市、县从事检测项目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分为:建设工程专项检测,建设工程见证取样检测,建设工程综合类检测三种类别。
3、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检测类别中的检测项目拆分再委托给其他检测机构。
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的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结果,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依据。
4、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应严格按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有检测都必须有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不需要誊写并且要能再现试验过程,原始记录上主检人、审核人签字齐全,检测环境、检测数据的记录要真实准确,符合有关规定,每份原始记录要同检测报告一起装订成册存档。
5、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6、在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并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其检测报告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7、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测工作客观、公正。
8、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9、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11、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签定检测合同后,告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具体实施部门。
12、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和台帐记录。留置样品应当分类放置,不得混堆;留置样品的标识编号要唯一、可辨认,与登记相符。
13、检测服务收费按照现行质量检测收费管理规定及收费标准执行,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中约定。各检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的监督。
15、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检测机构禁止转包检测业务。转包检测业务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率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开发和咨询工作;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从事工程设计和施工活动。
白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202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