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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执法监督责任制度
发布时间:2020-09-30 16:37:00    来源: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行政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等规定,参照《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将执法责任具体落实到局领导、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和局法制监督部门。

(一)局长为局行政执法工作重要领导责任人,对全局行政执法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分管副局长为局行政执法工作主要领导责任人,对分管工作及分管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负有领导、审核、检查责任,对其出现的执法过错负主要领导责任; 

(三)行政执法职能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所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直接领导责任人,对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行政执法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对业务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负有组织起草、协调、送审的责任,对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直接的领导、组织、审核、督查的责任,对业务范围内出现的执法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为具体执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处理有关纠纷、查处各种违法案件,具体负责案件的调查、检查、取证、草拟处理意见、整理案卷、送达各类法律文书、监督处罚决定的执行等工作;

(五)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负责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行政执法人员失职、渎职和执法犯法行为,造成错案或者执法过错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职责的行政失职行为;
  (二)超越职务权限的行政越权行为;
  (三)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不适当行使行政权力而违反法规所设定目的的行政滥用职权行为;
  (四)做出没有合格事实依据(主要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
  (五)实施没有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
  (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必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建立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所有执法人员须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才能成为执法责任人,并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执法权。

(一)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1.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或者拒绝出示执法证件;

2.持未经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1.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由其他人员使用的;

2.涂改、冒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3.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4.给行政相对人、国家、集体和其他组织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五条 建立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二)承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文书》样式和要求,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各个执法环节进行文字记录,并按照《吉林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形成行政执法案卷;

(三)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执法现场的环境、执法相关人员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内容。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四)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2.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3.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4.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建立实行行政检查“双随机 一公开”制度,减少权力寻租,进一步提升监管公平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依法监管。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检查事项,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检查事项,要全面推行随机抽查。对采取普查方式的检查事项,也要贯彻随机抽查的理念,全面促进“双随机 一公开”监管法治化、程序化、规范化;

(二)科学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杜绝过度执法、选择执法和执法扰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科学性、简约性。建立健全“双随机 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做到统一标准、统一平台、统一时限,确保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

(三)阳光监管。实行随机抽查事项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平,全程“阳光公开”执法,保障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提升执法公信力。

第七条 建立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保障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有效。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通过听证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撤销、中止行政许可决定的;暂扣、降级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罚款达到规定额度(对个人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000元以上),以及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重大社会风险的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二)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应当对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依据、程序、文书等材料进行法制审核。不经过法制审核,或经过法制审核结论为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或领导签署。

(三)集体讨论组由市住建局主要领导、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分管领导、涉案分管领导、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负责人、涉案科室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法律顾问组成;

(四)集体讨论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会议由市住建局主要领导或由主要领导委托一名副局长主持;

2.涉案科室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并宣读法制审核结论;

3.参会成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4.参会成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5.经过集体讨论会议研究,最后形成统一意见,由参加集体讨论人员在案卷讨论记录上签名,并由案件承办科室(单位)整理归档;

6.经过集体讨论最终形成是否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结论。

7办公室(政策法规科)会同法律顾问对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最终法制审核后,方可下达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第八条 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3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主体资格、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一)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执法科室(单位)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二)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为: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行政执法结果等。

(三)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四)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五)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更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九条 建立实行案卷评查制度,每年年末对执法单位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约束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认定及证据固定情况;

(三)执法程序是否规范;

(四)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送达、归档是否规范;

(七)行政执法决定落实是否到位;

(八)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等行政执法制度是否健全,落实是否到位。

第十条   本制度中直接责任人,是指直接履行工作职责的具体工作人员;直接领导责任人,是指承担具体工作职责的相关科室负责人及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分管各科室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局分管副局长;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负责局全面工作的局长。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0年77日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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