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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城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11-25 13:37:00    来源:

白政办发2020〕9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城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8月3日



《白城市城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白城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城市城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白城市中心城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节约用水管理的业务指导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具体负责城区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容量相适应,限制高耗水项目,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白城市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各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全面开展节水型载体创建。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用水户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统计工作,按时向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填报用水报表。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省、市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上报上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以用水定额为核心的考核、评价、管理体系。

强化定额管理,执行国家、省和市用水定额标准。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计划用水统计、考核制度,建立和完善节水信息系统,共享公共供水部门水量数据,考核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对使用城区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日用水量在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用水户纳入计划,实行月统计、季考核。

第十一条 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向用水户分解按月分配的用水计划,下达统一的《计划用水通知书》,并定期考核。 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1月份向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量。

第十二条 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经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的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准同意。

第十三条 因建设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给予书面答复。

获得批准的临时计划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并指派专人管理临时用水。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第十五条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包费制。用水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保持齐备、完好。用水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每天二十四小时最大用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表计量。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用水户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十七条 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开展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学校、节水型社区(小区)、节水型机关、节水型灌区等各类节水载体创建工作。

第十九条  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用水户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未安装使用的,应当逐步更换,并按照规定使用、维护,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节水设施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新的节水措施方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前,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节水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节水设施或者单项节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区雨污水管网和排水防涝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以及雨水集蓄利用设施。新建市区内硬化地面可渗透面积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区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三条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安装建筑中水设施,积极推动其他新建住房安装建筑中水设施。开展居民住宅小区节能试点工作,建设双管、双水源设施,推进再生水利用。加快已建污水处理厂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配套管网设施建设,实现生产与用户对接。

第二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供水企业须按月将取用自来水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量报送至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冷却用水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削减用水计划。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按时上报用水、节水报表。

第二十六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洗车、洗浴、水上娱乐和游泳等场所,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在节水设施竣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经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用水手续。

现有的经营洗车、洗浴、水上娱乐和游泳的用水户,应当在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节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水资源管理等各项节水奖励专项引导资金。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探索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单位、社团和个人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研制开发、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产品。

重视节水关键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对一些重大项目的节水工程,应给予资金补助。

对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技术、设备目录的设备,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此前由白城市创建国家节水型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的《白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应同时清理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白城市城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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