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政规〔2023〕6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市区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白城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白城市市区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白城市再生水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削减污水排放量,有助改善生态环境,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白城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集建区范围内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建设、使用、运行(营)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主要是指城市污水经适当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要求,满足某种使用功能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水。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工信、环保、城管、自然资源、财政、水利、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白城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集建区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优水优用、分质供水,注重实效、就近利用的指导原则,积极稳妥地发展再生水用户、扩大再生水应用范围。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在对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就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再生水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八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负责设施运行的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取定期巡查或者随机抽检的方式对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和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在住建系统予以通报。
第九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运行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各项运行(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三)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对进入再生水利用设施生产区域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台账,并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要做到及时、准确、完整、真实;
(五)配备简易水质检测设备,做好日常水质检测工作;
(六)用水单位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并按照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条 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订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建设前通知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和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冲厕、车辆冲洗、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湿地环境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之规定,对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禁止将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供水管道连接。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道应当有明显标识,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确保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运行设施、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穿凿、堵塞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向再生水利用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再生水利用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再生水和饮用水管道之间不允许出现交叉连接;
(七)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再生水使用者付费制度,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供应企业和用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鼓励、支持再生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再生水的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城市河湖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