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白城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要求,现将《白城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与2020年6月26日(星期五)下午下班前反馈给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联系人: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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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白城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6月14日
附件:
白城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白城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负责统一管理、监督、指导各区节约用水工作,各区要明确责任部门,负责辖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各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全面开展节水型载体创建。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建立节水专项财政投入制度,逐步增加节水资金的投入,支持节水制度、节水宣传、节水奖励、节水科研、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技术推广、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公共节水设施建设等的投入。
第六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供水单位和计划用水户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第七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用水户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统计工作,按时向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填报用水报表。
第八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省、市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上报上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健全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以用水定额为核心的考核、评价、管理体系。
强化定额管理,执行国家、省和市用水定额标准。
第十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应建立计划用水统计、考核制度,建立和完善节水信息系统,共享公共供水部门水量数据,监督检查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对纳入计划考核的用水单位,实行月统计、季考核。
第十一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根据年度用水总量、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需求,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报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于1月31日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根据单位用水实际情况及用水定额,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新增计划用水户应于用水前30日内向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计划用水户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总结等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和水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用水户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或评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日用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测。测试结果报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作为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其他用水户,有条件的也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十五条 重点计划用水户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每5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和接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用水审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予以整改。
第十六条 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超定额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定额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定额计划内征收费用外,还应当收取加价费用。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从水资源费中,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超计划(定额)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期限缴纳。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鼓励开展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学校、节水型社区(小区)、节水型机关、节水型灌区等各类节水载体创建工作。
第十八条 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污水管网和排水防涝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以及雨水集蓄利用设施。新建市区内硬化地面可渗透面积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要求。
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安装建筑中水设施,积极推动其他新建住房安装建筑中水设施。开展居民住宅小区节能试点工作,建设双管、双水源设施,推进再生水利用。加快已建污水处理厂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配套管网设施建设,实现生产与用户对接。
对再生水用户实行分类管理,逐步强制园林绿化、道路冲洗、车辆清洗、人工景观湖(池)、热电联产等使用再生水,鼓励其他产业和行业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供水企业须按月将取用自来水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量报送至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
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按时上报用水、节水报表。
第二十三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二十四条 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水资源管理等各项节水奖励专项引导资金。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单位、社团和个人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研制开发、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产品。
重视节水关键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对一些重大项目的节水工程,应给予资金补助。
对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技术、设备目录的设备,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前,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备案,节水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节水设施或者单项节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中心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