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政办发〔2020〕8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城区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8月3日
《白城市城区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供水管理,发展城区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护公众饮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从事城区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区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区供水工作坚持开发保护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优化资源配置。
第四条 科学发展城区公共用水,加强城区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区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供水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水利、公安和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区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区供水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该水源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对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市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任何污染水质的相关生产生活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区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城区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城区供水应急预案,形成与水厂现有工艺和设施相匹配、便于实施、快速响应的城区供水应急处理体系,科学处置影响城区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供水应急演练。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城区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依法报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区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区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城区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区范围内的道路等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条 城区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依法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城区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供水工程的规划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区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区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三章 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在城市自来水供给范围内的用户,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较大或者远离城区供水设施,城市自来水企业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依法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可自行建立自备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从事城区供水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国家对供水企业从事供水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立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检验采样点,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应当在不违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前提下自行进行特殊处理。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将二次供水泵站的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方案,依法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确保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应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需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的,应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合同。
二次供水建设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应当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在供水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依法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将抢修情况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不得刁难用户,无故停止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抢修工作进行。
第十九条 使用公共供水不能临时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存设备;对水压有特殊要求而确需使用加压设备的用户,应通过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隔离保障措施进行加压。
第二十条 用户应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要求改变用水性质,进行更名、过户与销户等变更,供水企业应配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对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与用水户签订的《供水合同》约定执行。
供水企业对用水户违反《供水合同》约定,不缴纳水费给予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五天通知到用水户。
第二十二条 城区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区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供水企业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依法确定后,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城区供水服务项目的标准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园林与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由供水企业合理设置专用供水设施。购买用水使用部门应按规定依法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对其取水口、泵站、净水厂和配水管网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区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已完成出户改造的居民用户,水表前(含水表)靠近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水表以后(不含水表)靠近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未进行出户改造的居民用户,以支线阀门(含阀门)为分界点进行划分,支线阀门(含阀门)靠近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支线阀门(含阀门)靠近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圈、压、埋、占城区供水设施;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开启、关闭、迁移城区供水设施;
(六)妨碍和阻挠供水设施检修、水表安装和抄表、收费人员执行职务;
(七)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水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区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依据《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2016,在城区供水企业的监督下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补救措施,报经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应有防寒措施。
对既有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和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可以逐步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由用户自行建设的水表前的供水设施,拟申请接入公共供水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依法征得供水企业同意;施工过程中,应依法加强检查、监督。供水设施经供水企业依法验收合格并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建供水系统的用户不得擅自将内部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相连的用户用水设施上装泵抽水。
第三十三条 公共消火栓为消防专用,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内部消防自救系统,供水企业对其内部消防自救系统采用间接供水。
第三十五条 供水管材、设备、净水剂、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或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或明令淘汰的供水管材、设备、净水剂、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此前由白城市创建国家节水型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的《白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应同时清理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