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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白城市雨水径流排放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3-25 15:13:00    来源: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的要求,同时为保障我市海绵城市建设长效推进,提高雨水排放管理水平,进一步规范管理秩序,力争实现城市雨水管控有章可查、有规可循。我局起草了《白城市雨水径流排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0420(星期一)下午下班前将意见或建议反馈到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联系人:高博

联系电话:0436-3207665

电子邮箱:16458012@qq.com

通信地址:白城市文化东路95-6

邮政编码:137000

附件:《白城市雨水径流排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325





附件:

白城市雨水径流排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保障我市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有序、长效推进,提高雨水与再生水利用水平,强化地下管网建设和管理水平,保障公园水体水质,提升人居环境,按照国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GB/T51345-2018)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城市建成区的范围由规划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条  本市雨水径流排放管理工作坚持规划引领、统一领导、分级配合、智慧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发改、住建、水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区内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建设、验收、运维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将雨水径流排放管理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将雨水与污水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结合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雨水径流排放管理纳入干部任免、绩效考评工作,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严格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纳入到干部、职工培训中。

第七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市规划局应按照相关规定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系统化实施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严格执行。

第二章 雨水管控标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小区、公园绿地应具有雨水消纳功能,并达到雨水径流管控指标要求。

第九条  对于新建项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85%(设计降雨量24.6毫米);对于改建项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低于70%(设计降雨量14.8毫米),不能达标的项目,应按照最大程度技术可行性的原则,提供《雨水径流管控指标调整申请书》报市规划局、市建设局依法依规审批。

第十条  新建排水管渠达到2年一遇设计重现期标准;作为大型调蓄、径流行泄通道等排涝除险功能的城市公园绿地、道路、水系等,应满足20年一遇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标准。老城区易涝点排水防涝标准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消除城区污水收集处理空P白区,市政管网、污水处理厂施行“厂网一体化”系统管理,提高污水收集处理水平。严禁小区和市政雨污水管网私接、乱接,逐步消除老城区雨污混接现象;对市政管网进行定期病害探查与管养。

第十二条  城市生态用水、园林绿化用水严禁使用地下水,提高雨水和再生水回用率,降低外调水使用量。

第三章 管控办法

第十三条  对于中心城区占地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与小区项目,以及公园、市政管网建设项目,应依据《白城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白城市海绵城市系统化实施方案》等规划实施,严格纳入“两证一书”、“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雨水收集处理基础设施管养责任主体应严格履行管理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破坏、废除雨水基础设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向受罚人出示执法证件,处罚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并实行罚缴分离。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妨碍、阻挠雨水排放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雨水径流排放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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